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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一审拒不到庭原告一审后病故,新证据死无对证,被告后果自负

发布时间:2025-07-21 23:02:07  浏览量:60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甲、刘某丙、河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5)豫11民再2号,裁判法官审崔喜庆、李胜利、刘光耀,案例发布日期2025年5月28日。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涉工程:檀溪谷小区2号楼

发包方:运跃公司

承包方:民基公司

实际施工人:王革委

劳务大清包:刘伟

1、 就檀溪谷小区2号楼工程, 2014年3月19日,运跃公司(发包方)与民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王革委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

2、王革委确认檀溪谷2号楼主体工程造价25033627.59元,运跃公司共计向王革委支付工程款23113934.41元。

3、 王革委承包檀溪谷小区2号楼工程后与刘伟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将檀溪谷小区2号楼人防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刘伟。2017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王革委下欠刘伟6311155元。

4、一审法院认为,王革委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王革委刘伟工程款3000000元及利息。

5、王革委不服一审判决,提交了新证据主张在6311155元的基础上应扣除三部分钱款,一是在2017年11月24日之后支付给刘伟的3467600元;二是运跃置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刘伟及其工人的工资1822400元;三是在结算清单中多算面积的工程款365835元(975.36平方米×375元)。

6、刘伟于一审诉讼后病故,王革委之后提起的二审、再审均被驳回。王革委以造价多算和付款漏算等为由申请检察监督,漯河市检不支持监督,河南省检复查提起抗诉。

争议焦点:

1、结算清单中确定的6311155元能否予以认定?

2、支付给刘伟的3467600元和运跃置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刘伟及其工人的工资1822400元是否应当认定?

(一)关于争议焦点1

应当以原审认定的刘伟与王革委于2017年11月24日所签结算清单显示的王革委下欠金额6311155元确定王革委应履行的义务。 理由是:

第一,王革委与刘伟签订结算清单在前,与运跃公司结算在后,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与结果,除非有法定事由,应当按照结算清单确定工程款数额。刘伟与运跃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王革委与运跃公司结算的事实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推翻王革委与刘伟结算时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第二,虽然刘伟与王革委之间、王革委与运跃公司之间结算面积、结算价款不一致,但根据再审中王革委提交的证据清单,王革委在计算下欠刘伟工程款时认可以结算清单载明的6311155元为基数进行扣减,故刘伟与王革委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结算清单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

(二)关于争议焦点2

刘伟于一审诉讼后病故,且王革委一审拒不到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已失去质证及核对的客观条件,申诉人王革委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1、关于王革委提交刘伟签字从运跃公司借支及王革委处领款共计18次(其中,从王革委处领款3次共计30000元)的收条、欠条、借支单、说明等证据,共计3467600元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王革委在一审诉讼中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部分款项已经由运跃公司支付给刘伟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并非系王革委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提供的证据,应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亦有违诚实信用、依法行使权利的诉讼义务。根据原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诉人王革委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刘伟出具的收条、欠条、借支单、说明等证据,因此时刘伟已因病去世已无法质证,二审已失去核对证据真实性的客观条件。

2、关于王革委主张自2017年11月24日之后,谢仕亮、闫柏增、周红中、胡运动、钱民安、张红阳、朱国喜、付永州等人借支及向谢仕亮及其班组转款1822400元是否应从王和委下欠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上述款项均属于王革委应在一审诉讼中应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其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因此时刘伟因病去世,客观上已无法质证。其次,该部分借支单及转款均未经刘伟签字认可,亦无证据证明事后得到了刘伟的追认。是否存在刘伟欠付上述人员工资及欠付的具体数额,上述人员的施工内容除了2号楼外是否还有其他施工内容,因刘伟于一审诉讼后病故,且王革委一审拒不到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已失去质证及核对的客观条件,申诉人王革委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鉴于申诉人王革委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其在二审诉讼中提交证据,该行为有违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诚实信用、依法行使权利的诉讼义务,且因刘伟于一审诉讼后病故,王革委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已失去质证的客观条件。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在王革委于2017年11月24出具结算清单,明确认可欠付一审原告刘伟工程款6311155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刘伟诉讼请求判令王革委负担3000000元不违背公平合理原则,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为宜。

四、启示与总结

1、本案虽然有省检察院抗诉,王革委也提供了所谓的新证据,但因王革委一审拒不到庭,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刘伟于一审诉讼后病故,王革委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已失去质证的客观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和证据规则由王革委承担不利后果。

2、简言之,被告一审拒不到庭原告一审后病故,新证据死无对证,被告后果自负。

3、民事诉讼实践中证据规则、举证期限似乎并没有那么严格,逾期提交证据、证据突袭,一般也就是至多当庭训几句,见惯不怪,一审不提交证据败诉了二审才提交证据,法官基于查清事实的考量也给予宽容。

4、再如同样属于举证范畴的建设工程案子提交造价鉴定材料,要拿工程款的施工方永远是积极主动的,发包方永远是慢慢吞吞的,似乎发包方慢、发包方拖,法官也没有好的手段,往往也是好言崔之。

5、本案在河南省检抗诉的情况下,漯河中院能把规矩挺在前面,把证据规立起来,坚守司法底线,实属不易。尊重誓者,誓者为大,人死不能复生,已失去质证的客观条件,乃本案体现司法温度的经典之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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